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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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海国、人民陪审员莫光忠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父亲袁某生前与张某乙是好友,因被告张某乙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做投资,立有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22日归还。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父亲袁某于2011年2月19日不幸病故。由于该借款按约定早已到期,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书面答辨称,原告父亲袁某是其朋友,因在海南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09年3月22日向袁某借x元。后因生意亏本,于是与袁某协商,袁某给其一个农行帐户,要求慢慢还钱给他,2011年1月10日前已还清袁某x元,只是没有回罗锦拿回其写给袁某的借条。原告不知道被告已还清借款,请原告去银行查袁某的帐号就清楚了。

原告袁某为证明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袁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通过邮寄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1张(复印件)。拟证明已还清袁某借款。

经质证,原告袁某对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该案债务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父亲与被告有经济往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和通知书不能证实是本案借款的还款。

被告张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某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出借条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1张某乙系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元),从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归还(借期为两个月)。2009年7月8日被告归还袁某借款x元,尚欠借款x元。袁某于2011年2月19日病故,由于该借款按约定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后,还款期限至时,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袁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有继承袁某财产的权利,其他继承人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袁某该笔债权继承,在原告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以独立诉某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袁某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清袁某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袁某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略)]。上诉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崇健

代理审判员韦海国

人民陪审员莫光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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