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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9日结婚,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因其他原因未得到其满足而撤诉。一年来,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现已4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子郝某名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3,原被告平分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

被告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郝某名,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生子郝某名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因该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其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平分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路某离婚;

二、生子郝某名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毕义海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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