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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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男,22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4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业勇、人民陪审员胡晓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华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盘某伙同谷长兵、邓某某(均已判决)三人到湖南省永州市X区河西一超市旁发现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停放在路边,遂由谷长兵、邓某某二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盘某开锁,将车盗走,之后由谷长兵开车搭乘二人经过河西一居民小区继续盗窃另一辆女式摩托车时被车主发现,邓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盘某和谷长兵逃跑。经鉴定所盗两台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200元。

2、2011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盘某伙同“谷哥”在新田某X镇双碧广场第二排房子B栋X号楼梯间旁看到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车主系宋某),遂由被告人盘某倒着推出,后由“谷哥”用铁片撬开摩托车锁,二人将车盗走。之后“谷哥”将车卖掉后分给盘某赃款人民币500元。该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盘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宋某对被告人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盘某免予处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盘某的家属代其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谷长兵、邓某某等人的供述,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盘某负责开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2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盘某协助推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某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盘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陈子君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琳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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