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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县XX街道XX街XX号X幢X单元X,身份证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赵雄,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1日,XX将其经营的“创意石材加工厂XX城区门市部”转让给XX经营,同时约定该门市部由两人共同使用,并在2008年12月31日前,XX的一切生意要带XX做。随后,XX陆续向案外人XX运送了价值4724元的石材。2008年12月31日,XX向XX出具金额为4724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3月29日,XX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请支付给XX”。至今,XX未收到该欠款。另查明,XX称平时一直使用名称为“XX”,其身份证上的姓名“XX”系公安机关在更换身份证时的笔误,现正在向公安机关申请更正。

XX在一审中诉称,XX应XX要求向案外人XX运送了价值4724元的石材,2008年12月31日XX向XX出具了一张货款总金额为4724元的欠条,后因XX向XX催款未果,XX遂在XX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此款请支付给XX”。但XX根本无法与XX联系,因此至今也未取得货款。诉讼请求:判令XX立即支付XX货款47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XX负担。

XX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XX,XX与XX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从欠条内容看,XX已将债权转移给XX,XX无任何理由要求XX付款。同时,该款在另一案中已经法院处理。因此,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的石材销售对象是案外人XX,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也是XX,XX与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也没有证据证明XX应当承担向XX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因此,现XX要求XX支付该笔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已十分明确了上诉人向案外人XX运送的价值4724元的货物是应被上诉人XX的要求所为,从XX向被上诉人XX出具欠条的情况来看,与XX发生买卖关系的人并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XX。故上诉人与XX之间不符合买卖关系的实质要件而不是买卖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2010)荣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承担。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以及陈述,上诉人XX是将石材销售给案外人XX,售后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人也是XX。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XX上诉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XX与案外人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XX实际上是代被上诉人XX履行了买卖关系中的义务,被上诉人XX应当支付上诉人XX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XX要求被上诉人XX支付该笔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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