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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6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趁值班医生杜xx休息之机,将杜xx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1480元现金。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家属主动退赔失主1480元现金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毕xx、乔xx、冯xx、齐xx、原x、赵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门诊日志登记,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某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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