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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黄某乙、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宣县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宣县二塘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从2008年8月起,被告黄某乙、臧某某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用于运输、采矿等生意资金周转使用,被告至今尚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每次借款时均言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武宣华奇商贸城国际大酒店商铺、货车两部及工资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一定的手续。但被告又以同样的欺诈手段,向他人借款多笔,造成被告到处欠债无法按期还款。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被告黄某乙、臧某某未作出答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某某提供如下证据:⒈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10万元借款形成的事实;⒉借条一张(2008年8月1日),证明10万元借款形成的事实;⒊收条一张(2008年8月3日),证明10万元借款形成的事实;⒋借条一张(2008年8月31日)及欠条6张,证明x元借款形成的事实;⒌武宣县X镇中学证明及武宣县中学证明,证明黄某乙、臧某某的工作情况;⒍协议书,证明黄某乙愿意以车辆作为借款抵押;⒎铺位交接单及商铺发票,证明黄某乙购买有商铺;⒏方家伟的证明,证明黄某乙拥有商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黄某乙、臧某某拖欠其款项x元的情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乙提供一张收条作为证据,由于原告赖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臧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1日与原告赖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黄某乙又于当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于上述两项借款,被告黄某乙、臧某某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08年8月31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2月11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x元,并承诺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2009年4月15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x元,并承诺2009年5月30日归还;2009年6月16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x元,并承诺2009年7月30日还清;2009年8月7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x元;2009年10月8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x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x元。被告黄某乙、臧某某向原告所借以上款项,主要用于从事运输、采矿等经营活动。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x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乙、臧某某向原告赖某某借款,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臧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有一部分借款只是以黄某乙的名义所借,但黄某乙所借的款项确用于家庭经营,故该债务应属黄某乙与臧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由被告黄某乙、臧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在诉讼中已归还的x元,被告黄某乙、臧某某尚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被告黄某乙、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臧某某向原告赖某某偿还欠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黄某乙、臧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3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廖钰

代理审判员黄某秋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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