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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某,男,成年。

原告武某与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兽药门市,2010年1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兽药,共欠货款x元,并出具有欠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薛某先后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支,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x元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在经营饲料、兽药门市期间,2009至2010年度,被告薛某因养鸡需要,先后从原告武某处赊购饲料、兽药,并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武某叁万陆仟元(x元),2010年5月3日前还清,薛某,2010年元月21日”、“今欠到武某陆仟贰佰元(6200元),2010年12月1日前还清,薛某,2010年6月27日”字样的欠据两支,合计x元。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薛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饲料、兽药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所供饲料、兽药,且经双方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双方并未某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某一次给付原告武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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