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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梁某,男,40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崖底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黄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梁某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的(2007)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认定诉争加油机的价格与(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价格相矛盾,两份判决书对同一加油机认定了两个价格,故提请再审。

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原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加油机价值为x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陕县法院判决中对加油机价格没有经鉴定程序认定,是梁某怠于行使权利,没有提出鉴定申请造成的,且梁某没有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第三人兴通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梁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郑泽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增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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