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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聚少离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沉迷于赌博,钱输光后,就找原告要,原告拒绝便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朋相劝及被告哀求而撤诉,尔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恶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在外从事服务性行业虽给双方感情造成了伤害,但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经王某香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元月27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未办理任何财产,亦无存款和债务。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效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离婚举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二)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父亲王某某的笔录壹份;(三)本组王某娥的调查笔录壹份,以证明夫妻感情及分居情况。对于证据(二)、(三),本院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未能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未能提供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关证据,依法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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