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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15时许,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盗窃来的伊兰特轿车一辆。该车系山东省兖州市刘×被盗车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赃物照片及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5时许,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以x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窃来的伊兰特轿车。当张某某驾驶该车送王某某行至清水河乡李清浮桥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该车系山东省兖州市刘×的被盗车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梁山县X镇的王某某打电话与其联系问台前县是否能接到“小道”(盗抢车)上的现代轿车,4月1日下午张某某就与一个叫“老黑”的人联系,“老黑”说4月2日下午车到台前,张某某告诉王某某下午带钱来买车。商议车的交易价是x元,当日下午3时许,“老黑”将一辆黑色的伊兰特轿车开到侯庙镇X村进行了交易。当张某某驾车送王某某行至李清浮桥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2日其通过张某某的介绍,到台前县X村庄花x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黑车),后张某某开着购买的黑车送其行至李清浮桥处被公安人员查获。

3、失主刘×的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4月1日夜里,其停放在小区X号楼下的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被盗,该车系2009年8月27日以x元购买。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4月2日扣押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

5、失主刘×领取伊兰特轿车一辆及赃物照片。

6、价格评估鉴定:经鉴定,被查扣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另有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张某某、王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进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赃车被查获后退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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