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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租用x×60升降机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1300元,4个月为一个租期,使用时间不满4个月按4个月结算租金,拖欠按总额3%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升降机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首次支付800元的租金外,其余租金一直拖欠至今未偿,共人民币x元,经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支付租金返还升降机。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与原告阮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租用原告向厦门金仕达公司购买的x×60升降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300元,并以4个月为一个租期,使用时间不满4个月按4个月结算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按总额3%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升降机给被告使用,被告仅首次支付了人民币800元的租金。被告租用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达10个月共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800元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人民币x元及至判决生效时止并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阮某某租用原告所有的厦门金仕达公司生产x×60升降机一台,双方签有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拒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提供有合同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及对原告债权主张的抗辩。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金至其起诉时止计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不足4个月以4个月核算租金,其请求系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可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30‰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属经营性质,其约定以30‰的利率计息,是合情合理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所签订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阮某某的x×60升降机一台(完好能使用)。

三、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阮某某的租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及另支付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租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并按合同约定不足四个月以四个月核算租金。月利率按千分之三十,自二○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元122.6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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