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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媛、人民陪审员郑兴芳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某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被告肖某于1996年1月12日、1997年12月25日、2002年7月7日在农商行武隆支行江北分理处借款20000元、3900元、3300元,分别于1996年8月12日、1998年6月20日、2003年7月7日到期,利息算至2011年8月18日为33413.6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某偿还贷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肖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08‰,到期日为1996年8月12日。1997年12月25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39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8‰,到期日为1998年6月20日。2002年7月7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33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到期日为2003年7月7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三笔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向其催收上述三笔贷款。2009年9月8日,原告为了确保对被告的债权不失效,向本院申请备案登记。200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9)民诉备字第X号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备案登记。上述三笔贷款的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8月18日为33413.62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提交的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分别于1996年1月12日、1997年12月25日和2002年7月7日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借据。三次借款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借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分别向被告肖某提供了借款20000元、3900元和3300元,三次借款合某27200元。而被告肖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900元和3300元(合某为27200元)的利息算至2011年8月18日一共为33413.62元;被告肖某于199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6.08‰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元还清时止;被告肖某于199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900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0.08‰计算至借款本金3900元还清时止;被告肖某于200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3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借款本金3300元还清时止。综上,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请被告肖某偿还贷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27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算至2011年8月18日一共为33413.62元;被告肖某于199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6.08‰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元还清时止;被告肖某于199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900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0.08‰计算至借款本金3900元还清时止;被告肖某于200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3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借款本金3300元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代理审判员赵媛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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