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8年3月9日。
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9月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2、证人火瑞平、刘某红的出庭证词各一份。
以上两项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及感情破裂。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已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男方)到原告(女方)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9月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原、被告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9月双方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