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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陈某诉被告肖某乙、刘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19XX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略)。

原告陈某,女,19XX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户籍地(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乙(曾用名肖X),女,19XX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肖某甲、陈某诉被告肖某乙、刘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甲、陈某诉称: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于2006年5月22日继承了其已故父母亲位于株洲市X区田心某某X栋X号住房一套,因原告肖某甲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故两原告和两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共有,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因原告一直居住在深圳,故一直由两被告负责出租,租金由两被告收取,2011年6月11日,二被告通过新环境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田心店)将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但一直未给付两原告一半的房屋租金和售房款,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该笔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给付两原告房款x元,利息468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乙、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于2006年5月22日继承了其已故父母亲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田心某某X栋X号住房一套。因原告肖某甲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故两原告和两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共有,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2011年6月11日,二被告通过新环境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田心店)将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但一直未给付两原告应得的售房款。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该笔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乙、刘某于2012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支付原告肖某甲、陈某售房款x元,若被告肖某乙、刘某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肖某甲、陈某有权要求被告肖某乙、刘某给付违约金x元;

二、原告肖某甲、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66元,由被告肖某乙、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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