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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在新郑市X镇新港大道杨家寨水泥瓦厂做工,月薪1500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派遣原告和另一雇员苏某甲去被告承包的地质队工地干活,下午7时工地收工时,被告委派的司机郭建伟在骑豫x两轮摩托车接原告和苏某甲回厂途中与孙海军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苏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5月5日,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委派司机郭建伟与对方司机孙海军负同等责任,坐车人李某某无责任,现原告仅医疗费一项就花去近4万元,并落下终身残疾,而被告至今却避而不见。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员工,在接受被告派遣工作中又因被告所派司机与另一侵权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雇主赵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雇员。2010年4月29日,被告赵某某指派其雇员苏某甲、李某某到位于新郑市X路的地质队修房顶;当天下午收工后,二人乘坐由赵某某指派郭建伟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回厂,当三人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长城宾馆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右转的孙海军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建伟、李某某、苏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海军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建伟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苏某甲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脾挫伤等,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129.61元;2010年5月1日原告李某某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该院行“脾切除术”,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07元。

2010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以孙海军及豫x轿车的所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豫x轿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4元;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损失的50%即x.54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人证言、本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孙海军驾驶机动车与郭建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郭建伟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系赵某某的雇员。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李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的各项损失为x.08元,李某某据此已获得赔偿款x.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某某作为原告李某某的雇主,对原告李某某未获赔偿的损失即x.54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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