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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李××、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

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

被告:关××

原告秦××与被告李××、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日,被告李××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以支票支付50万元,现金支付33万元的方式出借共83万元给被告李××,被告李××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借款期限满后,被告除归还给原告本金65.5万元外,尚欠18.5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支付利息547940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06年1月10日计至起诉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1份、借款收据1张,无折存款回单2张、欠条1张、声明1张,证明被告李某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关××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举证的借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与关××于197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被告李××以投资开发项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李××支付83万元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人在付款之日起1周年时付还出借人18万元,余款65万元在两年期满之日起一次付清给出借人。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与李××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署了名。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即支付了83万元给李××。被告李××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并署名。尔后,被告李××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万元,尚欠18.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给原告,为此李××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了一张欠到原告18.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2年2月23日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借到原告83万元,尚有18.5万元没有还给原告,有被告李××立下的欠条证实,该欠条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李××,李××对此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李××欠有原告借款18.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6年1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起诉时即2012年2月23日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定利率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18.5万元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关××应当偿还18.5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2年2月23日止)给原告秦××;

案件受理费9279元,减半收取4639.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偿还借款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丽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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