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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娄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娄某伙同张肖(已判刑)经预谋分工后窜至淮北市X镇徐集桥附近,乘人不备,抢夺行人司某女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黑色直板中兴手机一部。

2011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伙同张肖、苗某张志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永城市X区,乘人不备,抢夺梁XX女包一个,内有现金18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肖、苗某、张志文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梁XX的陈述、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张肖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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