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关南某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号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株洲县X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等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吴跃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