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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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略),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2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艳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刘文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舒溶溪乡X村“对马溪”责任田里干农活,看到责任田中有一堆茅草。被告人罗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茅草燃起后,突起一阵旋风,将燃烧的茅草火吹到责任田上方山上,引燃茅草,形成山火,山火迅速向“均坪垴”森林蔓延,造成森林火灾。2009年10月15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6.88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28.72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向护林员、村干部呼救,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溆浦县X村“对马溪”(小地名)责任田干农活,看田中有一堆茅草影响犁田,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茅草燃起后,突起一阵旋风,将燃烧的茅草火吹到责任田旁边“均坪垴”山林里,引燃山中茅草,被告人罗某发现后立即上前扑打,已无法扑灭,风助火势迅速四处蔓延,引发山林大火。被告人罗某急忙回村喊人上山帮助扑火,之后又回到山上继续扑火。大火经广大干部群众全力扑救于次日11时许被扑灭。这次森林火灾致使溆浦县X村X村X村X村民、辰溪县X村、柘木潭村X村民山林被烧毁。2009年10月15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35.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6.88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28.72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案发当晚出逃。2012年1月29日,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将网上逃犯罗某抓获并移送至溆浦县森林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对马溪”烧田坎茅草时引燃了山林,后到村庄喊人去打火,并于案发当晚出逃外地的事实;证人吕延同、李某丙松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2、证人文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对马溪”山上烧田坎茅草引燃了山林,烧毁了自己和其他许多村民的林木,被告人罗某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3、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2009年10月3日发生在溆浦县X村“均坪垴”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5.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6.88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28.72公顷;

6、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1月29日在家中被溆浦火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罗某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引燃山林,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某下:

被告人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刘文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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