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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05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黄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11年1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华某某(已判刑)至宁海县××龙街道弘奥国际健身会所附近,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将骑电瓶车的胡某右臂上一个装有1200元人民币等物品的挎包抢走,胡某连人带车被拉倒在地,手肘部、膝盖挫伤。

同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冯某某、寇某、寇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至宁海县××龙街X巷16弄X号门前,由被告人黄某与寇某、寇某某等人对途经此处的孙某某采用殴打等手段,抢得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余某、价值人民币404元的振华百智MT-H002手机一部。案发后,寇某、寇某某已退赔该起犯罪的全部赃物。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华某某、寇某、寇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窝藏罪

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明知其儿子黄某犯

罪的情况下,在其××龙街道市××楼的暂住房隔壁承租了一间房间,并于同日提供给黄某藏匿。后公安机关多次向被告人黄某询问黄某的下落,被告人黄某均以不知情为由予以推脱。直至同年1月18日,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潘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黄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陈乾利

人民陪审员许昌设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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