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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5月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现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不知下落,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吵架,被告于2004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满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小孩也自愿选择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朱建华

陪审员王瑞领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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