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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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0日释放。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在本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忠、王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上旬,在陕西省旬阳县务工的被告人罗某与柳以兵(另案处理)电某联系,合谋抢劫紫阳一电某老板。当月16日,罗某与柳以兵在安康火车站附近一宾馆见面,次日,罗某与柳以兵从安康汽车站乘汽车到达紫阳汽车站后,又乘汽车至紫阳县X镇街道,后步行至该镇狮子岩电某厂房附近查看地形。18日,罗某与柳以兵离开双桥镇至白河县。

当月20日上午,罗某与柳以兵从白河县乘火车至紫阳,又从紫阳汽车站乘汽车到达紫阳县X镇卫生院、商店等处购买了口罩、透明胶布、绳某、手电、草帽、墨镜等物,然后二人又在该镇X镇街道。之后,罗某与柳以兵步行至狮子岩电某,在附近一山沟藏匿。当日下午五时许,二人绕至该电某厂房,从厂房的机房排风洞口钻入并伺机作案。晚9时许,该电某工程师沈某及厨师周某某回到电某并进入位于该电某办公楼一楼的沈某办公室,罗某遂将楼梯口的电某拉下,沈某出门查看时被柳以兵按到在地,罗某迅速进入屋内,从周某某背后将其脖子勒住并令其不要动,随后用携带的绳某捆住周某某双手;同时,柳以兵也用绳某将沈某双手捆住,后罗某与柳以兵将沈某、周某某推入沈某办公室里面的卧室,并解开绳某改用塑料胶带捆住沈、周某人双手,又用塑料胶带分别将沈、周某人的一只脚与卧室内的竹板钢管床床脚缠在一起。后罗某持一把水果刀威胁周某某不许喊叫和移动,并与柳以兵在屋内搜找钱物。之后,罗某与柳以兵将该卧室门关好,在该电某办公楼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口等候。

到21日凌晨0时许,该电某总经理叶某甲和副总经理江某驾车归来,二人刚走上办公楼二楼,柳以兵从江某身后用手勒住江某脖子将其摔倒在地,江某反抗,头部被柳以兵连打数拳,并被柳以兵用绳某捆绑;同时,罗某也用手勒住叶某乙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叶某甲反抗,罗某便朝叶某甲脸部打了一拳,并用绳某将叶某乙双手捆绑。随后罗某和柳以兵将叶某甲与江某分别拖入办公楼二楼的两间房屋中,罗某又在该电某机房附近找来一根电某和几根铝丝再次对叶某甲与江某捆绑。之后,柳以兵对江某进行逼问并从其裤子口袋搜得现金;罗某在叶某乙办公室将叶某乙一张银行卡翻出后与柳以兵一起逼问出叶某甲银行卡的密码,期间,罗某不时下楼查看沈某与周某某二人情况。后柳以兵与罗某将叶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及一枚金戒指抢走,罗某到沈某办公室将沈某的三张银行卡和周某某手提包的六十元现金抢走。后柳以兵将停放在该电某院内的捷达小轿车开出电某大门外,二人将作案时穿的衣服、口罩等物换下丢在车内,罗某清点了抢得的近九千二百余元现金后自得现金四千六百余元,柳以兵分得四千六百元;另外抢得的沈某的三张银行卡和叶某乙一张银行卡为罗某所得,叶某乙一枚金戒指为柳以兵所得。随后,罗某返回电某办公楼查看叶某甲等四名受害人情况时发现江某不见,二人准备驾车逃离时,又发现附近有手电某照来,罗某和柳以兵遂弃车分头逃离现场。2011年6月23日23时许,罗某在白河县东方酒店二楼X房被当地警方抓获。后经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叶某甲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江某为轻伤,叶某甲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柳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叶某甲、江某、周某某现金共计九千二百余元及银行卡、金戒指、轿车等物,并致江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3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2011年6月20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辩解中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旬,在陕西省旬阳县务工的被告人罗某与柳以兵(另案处理)电某联系,合谋抢劫紫阳一电某老板。当月16日,罗某与柳以兵在安康见面,次日,罗某与柳以兵从安康乘车至紫阳,又转乘汽车到紫阳县X镇街道,后步行至该镇狮子岩电某厂房附近查看地形。18日,罗某与柳以兵离开双桥镇至白河县。

当月20日上午,罗某与柳以兵从白河县乘火车至紫阳,又转乘汽车到达紫阳县X镇卫生院、商店等处购买了口罩、透明胶布、绳某、手电、草帽、墨镜等物,然后二人又在该镇X镇街道窜至狮子岩电某附近,藏匿于山沟。当日下午五时许,二人绕至该电某厂机房排风洞口钻入厂房。晚9时许,该电某工程师沈某及厨师周某某回到电某办公楼一楼的沈某办公室,罗某遂将楼梯口的电某拉下,沈某出门查看时被柳以兵按到在地,罗某迅速进入屋内,从周某某背后将其脖子勒住并令其不要动,随后用携带的绳某捆住周某某双手;同时,柳以兵也用绳某将沈某双手捆住,后罗某与柳以兵将沈某、周某某推入沈某办公室里面的卧室,并解开绳某改用塑料胶带捆住沈、周某人双手,又用塑料胶带分别将沈、周某人的一只脚与卧室内的竹板钢管床床脚缠在一起。后罗某持一把水果刀威胁周某某不许喊叫和移动,并与柳以兵在屋内搜找钱物。之后,罗某与柳以兵将该卧室门关好,在该电某办公楼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口等候。

21日凌晨0时许,该电某总经理叶某甲和副总经理江某驾车归来,行至办公楼二楼,柳以兵从江某身后用手勒住江某脖子将其摔倒在地,江某反抗,头部被柳以兵连打数拳后用绳某捆绑;同时,罗某也用手勒住叶某乙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叶某甲反抗,罗某便朝叶某甲脸部打击一拳,并用绳某将叶某乙双手捆绑。随后罗某和柳以兵将叶某甲与江某分别拖入办公楼二楼的两间房屋中,罗某又在该电某机房附近找来一根电某和几根铝丝再次对叶某甲与江某捆绑。之后,柳以兵对江某进行逼问并从其裤子口袋搜得现金;罗某在叶某乙办公室将叶某乙一张银行卡翻出后与柳以兵一起逼问出叶某甲银行卡的密码。后柳以兵与罗某将叶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及一枚金戒指抢走,罗某到沈某办公室将沈某的三张银行卡和周某某手提包的六十元现金抢走。后柳以兵将停放在该电某院内的捷达小轿车开出电某大门外,二人将作案时穿的衣服、口罩等物换下丢在车内,罗某清点了抢得的九千二百余元现金,自得现金四千六百余元,柳以兵分得四千六百元;另外抢得沈某的三张银行卡和叶某乙一张银行卡为罗某所得,叶某乙一枚金戒指为柳以兵所得。随后,罗某返回电某办公楼查看叶某甲等四名受害人情况时发现江某不见,二人准备驾车逃离时发现附近有手电某照来,罗某和柳以兵遂弃车分头逃离现场。2011年6月23日23时许,罗某在白河县东方酒店二楼X房被当地警方抓获。后经紫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叶某甲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江某为轻伤,叶某甲为轻微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罗某所抢赃款4939元,其中4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证明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由双桥镇X村文书罗某祥电某报警称,双桥镇狮子岩电某工作人员被捆绑抢劫,向紫阳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证实白河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3日23时50分在白河县X镇X路东方宾馆105房将外逃以罗某名义登记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抓获。

3、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了与其同伙柳以兵预谋、筹划到电某抢劫老板钱财,事先他们到电某摸清了地形,计划了逃跑的路线,抢劫的当天他们在高桥镇的商店里买了两双手套,透明胶带、绳某、手电某、草帽、眼镜、口罩和一些吃的,他还买了一张手机卡,我们把这些东西准备好以后,又从高桥坐了一辆汽车到双桥,我们上车以后不久就在车上换了一双解放鞋,然后我们下车后就走路到庄房电某准备抢劫作案。6月20日下午5时许,罗某、柳以兵悄悄到达双桥镇狮子岩电某上边路边空地上堆放的钢管处,将作案工具包藏在钢管里面等待天黑。大约晚上八、九点钟左右,从外面吃饭回来电某的沈某工程师和厨师周某某回到电某沈某办公室,罗某就上到楼梯口把电某拉下,沈某程师打个手电某门打开,柳以兵一下将工程师按到在地。罗某随即进到屋里从背后把那个女的脖子勒住,命令她不要动,那个女的就连忙说:“不关我的事,我是才来的,啥都不晓得”。然后他们用绳某把她的双手捆起来了。柳以兵认为捆的不牢固,又把沈、周某上的绳某都解开了,改用塑料胶带分别将他们的双手从前面缠起来了,又用塑料胶带分别将二人的一只脚和床脚缠在一起。后罗某拿一把水果刀威胁沈、周某许喊叫和移动,随后罗、柳二人在屋内搜找钱物。到21日凌到21日凌晨0时许,该电某总经理叶某甲和副总经理江某驾车归来,二人刚走上办公楼二楼,柳以兵、罗某同时从身后用手勒住江某、叶某甲脖子将其摔倒在地,江某、叶某甲反抗,均遭到柳以兵、罗某用拳头打击头部、脸部几拳。制服后,分别用绳某捆绑二人双手,后罗某又在该电某机房附近找来一根电某和几根铝丝再次对叶某甲与江某捆绑。之后,逼问江某、叶某甲钱放到啥地方并从其二人裤子口袋搜得现金;一张银行卡翻出后与柳以兵一起逼问出叶某甲银行卡的密码,期间,罗某不时下楼查看沈某与周某某二人情况。后柳以兵与罗某将叶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及一枚金戒指抢走,罗某到沈某办公室将沈某的三张银行卡和周某某手提包的六十元现金抢走。后柳以兵将停放在该电某院内的捷达小轿车开出电某大门外,二人将作案时穿的衣服、口罩等物换下丢在车内,罗某清点了抢得的近9200元现金后自得现金4600余元,柳以兵分得4600元;另外抢得的沈某的三张银行卡和叶某乙一张银行卡为罗某所得,叶某乙一枚金戒指为柳以兵所得。随后,罗某返回电某办公楼查看叶某甲等四名受害人情况时发现江某不见,二人准备驾车逃离时,又发现附近有手电某照来,罗某和柳以兵遂弃车分头逃离现场,柳以兵往双桥方向跑了,罗某往六河方向跑,2011年6月23日23时许,罗某在白河县东方酒店二楼X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害人叶某甲陈述:2011年6月20日下午7时许,江某开车到电某将我和周某某到双桥镇吃饭,晚8时许吃完饭后,江某开车将沈某、周某某及另外两名电某送到水电某。过了约20分钟,江某开车回到双桥镇,我与江某在双桥的舞厅玩了两个多小时,今天凌晨0时许,江某开车载我一起回到水电某,我与江某上了二楼,我刚走到我的卧室门口,就被门边的一个黑色的人影扑到了,与此同时,跟在我身后的江某也被另外的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扑倒,那个人将我扑倒后,就用拳头打我的胸部和头,连续快速的打了五六拳,紧接着打我的那个人拿出一把刀,在我的面前晃了一下说:“老实点,你乖乖的让我捆起来”,紧接着就把我捆起来,把我裤兜里的钱夹子拿走了,钱包里有5千多元。这时另一名男子在打江某,用一把菜刀架在江某的脖子上拖着江某进了那间空房子,紧接着穿黑衣服的男子把我也推进了另一间空房子。随后那个黑衣男子把我钱包里的钱全部取出来装进自己的口袋,把空钱包以及里面的东西扔在地上。后黑衣男子往我的卧室去了,黑衣男子拿着三张卡来了,白衣男子问我密码,我把其中一张信合银行卡密码告诉了白衣男子,接着白衣男子把我左后裤子兜里的4500元现金拿走了,后又让我把手上的金戒指取下来交给白衣男子。后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把我抬到隔壁另一间空房子。后我就在房间挣扎,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把身上绳某挣脱了,后跑上山在山上躲到天亮,在山脚下就碰到寻找我的警察了。

5、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了其和叶某甲于2011年6月21日凌晨在水电某遭2名男子捆绑、用刀威胁、用拳头打伤抢劫4000元、江某逃跑到罗某祥家让其报警的事实,与被害人叶某乙陈述一致。

6、被害人沈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二人在2011年6月20日晚上9时许在双桥镇狮子岩水电某办公室被两个陌生的蒙面男人抢劫,抢了沈某银行卡,用绳某把二人反绑起来又用胶布把我双脚缠在铁架子床的床腿上,并且用菜刀架在沈某的脖子上,逼他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后来叶某甲、江某回到电某遭2名男子捆绑、用刀威胁、用拳头打伤抢劫现金、江某逃跑让罗某祥报警的的事实

7、证人罗某祥(男,汉族,44岁,住紫阳县X村支书)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在家睡觉时,江某逃跑到他家请求罗某祥报警的过程。

8、证人朱美芳(女,汉族,40岁,住紫阳县X镇街道,黎明旅社店主)证言:紫阳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提取到的旅客登记本,证实了2011年6月17日有一个“王明川”的人入住。

9、证人高波(男,37岁,住安康市X区X路副X号,经营锦华宾馆)的证言:紫阳县公安局刑警提取到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其所经营宾馆于2011年6月21日有一名叫“罗某”的青年男子入住。

10、证人湛华英(女,21岁,住紫阳县X组,为高桥中心卫生院药士)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一名28岁左右男性,身高约165厘米,上穿黑色T恤来本医院用16元钱买了4个加厚白色口罩。

11、证人田牛娃(男,43岁,湖北省应城市X镇人,暂住紫阳县X镇街道居民林枫家,在该处经营小百货)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6月20日,有一穿短袖年轻男子来商店购买物品,包括:一只“佳格”牌手电,一顶草帽,一卷塑料绳,一卷透明胶带,总价35元,另送一个蛇皮口袋。

12、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江某后车座座位上提取裤衩为罗某所留。

13、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江某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叶某甲为轻微伤。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罗某物品有:人民币4939元,金立牌和酷比牌手机各1部,银行卡4张,住宿结算通知单1张;紫阳县公安局扣押罗某手电1个。

1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紫阳县公安局发还给叶某甲银行卡张一,叶某甲人民币2340元;江某人民币2300元,沈某银行卡3张,周某某人民币60元;被告人罗某酷比牌手机1部。

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⑴被害人叶某甲一枚镶钻金戒指被抢劫,该金戒指被柳以兵(在逃,另案处理)所持有,现因叶某甲无法证实被抢金戒指的重量及镶钻的重量,且又无原始发票,缺少鉴定条件,故无法对该戒指进行价格认定。

⑵扣押的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4700元,一部手机,现因柳以兵未被抓获,对于罗某究竟分得多少赃款还无法进一步确认,故对罗某剩下的239元现金及在潜逃中购买的金立手机一部暂扣,待柳以兵到案后一并处理。

17、现场勘查、案件照片:证实了被抢劫现场的概貌及周某环境。和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当庭向被告人罗某出示辨认,能够确认就是抢劫现场。

18、被害人叶某甲等人被打伤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叶某甲、江某、沈某在抢劫时捆绑及打伤身体的部位。

19、辨认笔录证实:

⑴、被害人周某某对实施抢劫时使用水果刀的辨认,能确认X号水果刀就是黑衣蒙面男子威胁其时使用的水果刀。

⑵、被告人罗某对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柳以兵的指认及对捆绑被害人所用绳某、电某、提包、裤子、衣服、菜刀、水果刀、口罩、手电、墨镜、铝丝、胶布、鞋子、内裤、蛇皮口袋、黑色短袖T恤、白色长袖T恤的辨认,能够确认就是作案时使用的物品。

20、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惠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连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罗某于2009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刑3年,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21、紫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证实了紫阳火车站6月18日监控录像证明罗某、柳以兵在紫阳火车站购买车票及乘车事实;罗某与柳以兵于6月20日在双桥镇下车时的录像。

22、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柳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叶某甲、江某、周某某现金共计9200余元及银行卡、金戒指等物,并导致江某轻伤,叶某甲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3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预谋实施抢劫犯罪,属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罗某蒙面用绳某、电某、胶布捆绑被害人,持刀相威胁,导致二被害人受伤,其社会危害较大,应对其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所抢劫现金4939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绳某、电某、胶布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恒峰

审判员金相国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沙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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