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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常德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丁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丁诉称:2004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14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周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周某丁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

被告喻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周某丁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14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周某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脑、空某、冰箱、洗衣机各一台,3张床、6套被子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无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周某丁表示不要求被告喻某承担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喻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丁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周某丁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周某丁承担;

三、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丁放寒假、暑假期间随被告喻某生活;

四、夫妻共同所有现由原、被告各自占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立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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