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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醉亦思酒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醉亦思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镇X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沭阳县醉亦思酒厂(简称醉亦思酒厂)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醉亦思酒厂注册的“仇和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仇和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商标局撤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醉亦思酒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复审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仇和”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不具有公众普遍认可的特定含义,而其恰与第三人仇和姓名文字某成完全相同。仇和自1996年任江苏省宿迁市副某,历任宿迁市市委常委、副某、宿迁市委副某记、市长等职,在宿迁市工作多年,并曾在醉亦思酒厂所在的沭阳县担任县委书记。醉亦思酒厂作为宿迁市沭阳县本地企业,对于仇和的姓名应当知晓,其注册复审商标的行为有利用公众人物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之嫌。仇和其后历任江苏省副某长、省政府党组成员、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并荣获影响中国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称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称号,荣获“十大中华经济英才”奖,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复审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酒类产品与仇和及其所代表的一级政府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仇和及其代表的地方政府的公众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商标审查系个案审查原则,各个案件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其他案件商标审查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醉亦思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复审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审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仇和姓名明显区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多个类别上,存在多个与国家领导人的姓名相同的文字某标注册的情况。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任何某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复审商标注册并使用多年,具有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第(略)号“仇和x”商标(见下图),由醉亦思酒厂于2001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止。

2010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函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第(略)号“仇和x”注册商标的决定》,决定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并予以公告。

2010年3月15日,醉亦思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具有独特含义,其读音、字某、含义均与“仇和”姓名存在差异。复审商标不涉及不良影响,“仇和”姓名权不高于“仇和”商标权。仇和姓名权不应由昆明市人民政府主张,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2011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虽然复审商标有汉语拼音“x”作为组成部分,但其主要识别文字“仇和”与仇和姓名文字某成完全相同。仇和自1996年任江苏省宿迁市副某,历任宿迁市市委常委、副某、宿迁市委副某记、市长等职,在宿迁市工作多年,甚至在醉亦思酒厂所在的沭阳县也曾担任县委书记一职。醉亦思酒厂作为宿迁市沭阳县本地企业,对于仇和的姓名应当知晓,其注册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仇和其后历任江苏省副某长、省政府党组成员、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并荣获影响中国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称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称号,荣获“十大中华经济英才”奖,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仇和的公职行为代表其任职的地方政府。复审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该商品的酒类产品与仇和及其所代表的一级政府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仇和及其代表的地方政府的公众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醉亦思酒厂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形成其他含义且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复审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情形。本案系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其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程序合法。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2010]第X号《关于撤销关于第(略)号“仇和x”注册商标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复审商标为“仇和x”,其中主要识别文字“仇和”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并无公众普遍认可的特定含义,却与仇和姓名文字某成完全相同。仇和自1996年任江苏省宿迁市副某,历任宿迁市市委常委、副某、宿迁市委副某记、市长等职,在宿迁市工作多年,并曾在醉亦思酒厂所在的沭阳县担任县委书记。仇和其后历任江苏省副某长、省政府党组成员、中共云南省委常委、昆明市委书记,并荣获影响中国改革三十年三十人“改革之星”称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杰出人物称号,荣获“十大中华经济英才”奖,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醉亦思酒厂作为宿迁市沭阳县本地企业,对于仇和的姓名应当知晓,其注册复审商标的行为有利用公众人物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之嫌。复审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酒类产品与仇和及其所代表的一级政府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应予支持。

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各个案件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其他商标的审查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故醉亦思酒厂关于在多个类别上,存在多个与国家领导人的姓名相同的文字某标注册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醉亦思酒厂主张复审商标注册并使用多年,具有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醉亦思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沭阳县醉亦思酒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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