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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账号为(略)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30,00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经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账号为(略)的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30,000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胡丹

代理审判员郑春荣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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