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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诉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医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4月,被告授权原告在其公司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x元,后原告于2010年起不在被告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风险保证金,被告一再推拖,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请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医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被告从无授权原告在其公司开展业务,原告所诉的x元,经查公司账目并不存在,也不是事实。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6日的协议书一份;2、电汇单一份,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3、收据一份,证明医药公司收取了原告是风险保证金x元。

被告医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质证,被告医药公司对朱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对;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3称其公司未查到,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朱某所举证据1、2、3医药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6日,医药公司与朱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朱某以医药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从事药品的经营活动,朱某需服从医药公司的统一管理,不得违法经营,朱某的经营形式采取资金自筹、自主经营、盈亏自负,朱某向医药公司交纳风险保险金x元,医药公司为朱某建立工资、人事管理档案。同日,医药公司收取了朱某风险保证金x元,并给朱某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医药公司的公章。之后,朱某以医药公司的名义开展了药品的经营活动,后朱某离开了医药公司,朱某向医药公司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x元,但医药公司一直未能退还。

本院认为:医药公司收取朱某风险保证金属实,朱某已经离开了医药公司不再以医药公司的名义从事医药活动,朱某要求医药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未约定退还风险保证金的具体时间,故朱某可以随时要求医药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但应当给医药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朱某已向医药公司要求过退还风险保证金,医药公司不退,至朱某起诉之日止为医药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较为合理,故朱某要求医药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7日朱某起诉之日开始计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朱某x元。

二、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朱某风险保证金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医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朱某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医药公司向朱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方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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