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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姬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到临颍县X乡X村附近许泌公路西,盗割200对的通信电缆线13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为4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姬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临颍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被盗通信电缆情况的清单复印件;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临颍县公安

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件来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有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庭审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总合刑期七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旧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O日起.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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