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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1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出租车到临颍县X街其二哥张某乙开的“指间缘”网吧准备付钱下车时,与准备乘该车的史某某、许某某、庄某某、庄某某四人因车价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纠集了在“指间缘”网吧上网的李某某(外逃)、在附近的“新起源”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将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许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史某某、庄某某、张某乙、王某、杨某、邢某某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崔某某释放证明书;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少年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期间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l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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