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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某某、田某某、郭某某预谋到新天网吧找王某索要王某欠赵某某的钱,并商议不给钱就打他。赵某某、田某某、郭某某乘出租车到新天网吧后将王某拉出,田某某、赵某某二人对其进行殴打,田某某又用砖照王某的头部砸了三、四下,致王某昏迷。周某某骑摩托去到现场后,见二人正在殴打王某,便让田某某看看王某身上有没有值钱的东西,田某某从王某身上搜出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四人离开。该手机由赵某某交给周某某使用。案发后周某某将该手机扔掉。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某某供述;同案犯赵某某、田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卜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买,足以认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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