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3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焦某某以给电厂送柴油需资金周转为由借我现金x元,2008年7月1日被告又借我现金x元,被告两次借款均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焦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26日被告焦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伍万元正(x元)焦某某2008年3月26日;”
2、2008年7月1日被告焦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x元壹万伍仟元焦某某2008年7月1日。”
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焦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共计x元。
被告焦某某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6日被告焦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2008年7月1日被告焦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焦某某分别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被告焦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焦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焦某某出借的两笔借款既无约定还款期限,又无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故两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25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焱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人民陪审员陈胜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