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吴某因做煤炭生意缺乏资金周某,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用被告的房屋和地皮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书写了偿还借款承诺书,并保证在2010年1月30日前至少偿还借款3万元以上,超期未还同意原告起诉。因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04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经营煤炭生意缺乏资金周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2009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不计利息,如逾期未还,除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外,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3年定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个月,再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银行3年定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双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偿还借款承诺书,保证在2010年1月30日前至少归还借款3万元。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和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负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双倍计算,约定的利率标准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该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金以7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7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7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新陵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邓振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某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