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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伟、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邱某与王某乙于2011年6月恋爱分手后,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恐吓、威胁王某乙及其家人,并索要现金x元,被告人邱某以此手段获得现金1000元及手机1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索要x元是为了弥补以前其曾给予王某乙的零花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邱某与王某乙恋爱分手后,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及去被害人家里吵闹等方式恐吓、威胁王某乙及其家人并索要现金,被告人邱某以此手段曾获得现金1000元及手机1部。2011年9月15日再次索要x元现金时被石龙区公安干警现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某供述其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乙的时间、地某、经过、及敲诈的钱财数额与被害人王某乙证实其被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时间、地某、经过、及敲诈的钱财数额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乙、夏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曾去被害人家中进行威胁并索要x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梁某、许某、葛某、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曾去被害人王某乙家进行威胁的事实。

4、证人梁某X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曾在被害人家里取得过1000元现金及手机1部的事实。

5、证人张某、唐某证言,证实二人在陪被告人邱某去石龙区取钱时被告人被抓的事实。

6、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件的侦破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勒索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可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王某乙生

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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