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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以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家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范xx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而双方分居,而不是因为感情不合造成的分居,夫妻感情并没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8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付家威,现就读于驻马店市第一小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其离婚的法定要件,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要求与被告范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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