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农历12月10夜,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伙同刘某刚(在逃)三人,刘某某驾驶着自己的红色五菱面包车拉着刘某刚,贾某某一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鄢陵县X镇X村老大队院养猪场,将养猪场的猪圈后墙扒开一个洞,偷走黄某新两头膘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两头膘猪价值3250元。
二、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伙同刘某刚、郭延军(在逃)四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五菱面包车拉着刘某刚、郭延军,贾某某一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鄢陵县X镇X村,将桑先家的猪圈北墙扒开一个洞,偷走一头膘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膘猪价值1105元。
三、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伙同刘某刚(在逃)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鄢陵县X镇X村,将张荣花家猪圈的铁栏门打开,偷走一头带孕母猪。后将该母猪拉到陶城乡X村南耿某自然村,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耿某堂。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母猪价值3200元。
四、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延军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鄢陵县X乡X村贾某自然村,将陈玉顺家在其村西北边南北路东侧地里的辣椒偷走30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辣椒价值2400元。
五、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延军、刘某刚三人,驾驶刘某某的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鄢陵县X镇X村,将吴春房家堂屋北墙挖开一个洞,偷走一大一小两只山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9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某新、桑先、张荣花、陈玉顺、吴春房陈述、证人耿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证明二份、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