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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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1月8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中牟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狼城岗镇X路口北张小记窑厂南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校某某发生肇事,致被害人校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校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在该车右侧后轮内部轮瓦锅进气孔右侧35厘米处提取到了疑似人体组织物体,经鉴定,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是校某某所留的似然比为3.856×1015。该车右后轮轮胎花纹,经鉴定,与事故现场轮胎印痕花纹类型相同。经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称事故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请求和建议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中牟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狼城岗镇X路口北张小记窑厂南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校某某发生肇事,致被害人校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校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

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在该车右侧后轮内部轮瓦锅进气孔右侧35厘米处提取到了疑似人体组织物体,经鉴定,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是校某某所留的似然比为3.856×1015。该车右后轮轮胎花纹,经鉴定,与事故现场轮胎印痕花纹类型相同。经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家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3月5日中午13时的时候,我驾驶豫x号车,和我村X村的振龙,三个人一起搭帮从尉氏到中牟县X镇拉砖,大概是14时40分左右的时候,我驾车行驶到狼城岗镇X路X路东砖厂的路口处时,当时我向西北走过了路口有十米左右,我就向后倒车,向右打方向,向东拐进了砖厂,下车问砖,砖厂内一个女的说二毛一分五一块,我看了看砖有点红,我就给孙某茂打电话说,孙某茂说还是去西狼老王某砖厂吧,于某我就上车驾车走了。

我在砖厂内调了一下车头,然后向西,从我进来时的路口返回,我驾车行驶到路口处时发现路口的南边地上躺着一个人,头已被轧烂了,我就从路口北边的小路出来,上了南北路,上南北路后有一个向西的路,我就驾车一直向西走了。

我进砖厂时没有发现地上躺有人。我进砖厂后没有车进入。我在砖厂大概有五分钟。我向后倒车时周某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在事故现场有十几个人,我就没有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证言:

2011年3月5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北堤家中去狼城岗北边的砖厂,我行驶到狼城岗十字路口北边西狼村委北边的时侯,我看见在路东边水池的北边有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在老头的边上有一辆自行车在地上翻着,这时我看见有一辆蓝色六轮拉砖车从老头的东边空地里出来,由东向西沿老头的北边交叉口上了南北路,上路后向北行出大概有十米左右时向西跑了。

我看见那辆从空地里出来的蓝色六轮车,没有其他车。

蓝色六轮车车号是豫x或是豫x。

(2)证人赵某乙证言:

2011年3月5日14时50分许,我在狼城岗北边砖厂门口水房子处等我哥,这时小房子出的一个老头说路X路口处有一个人,我就过去看,我一看人死了,我就拨打110报警了,之后我见从老头的东边空地里面由东向西行驶出来一辆蓝色六轮拉砖车,这辆车沿老头北边叉口处上了南北路,向北行处有十多米的时候向西走了。车是一辆蓝色的六轮货车车号后边是3500。

(3)证人王某证言:

事故是后来听说才知道的。2011年3月5日下午,有一辆拉砖车从砖厂北头发生事故的路口处行驶过来,这辆拉砖车到我们砖厂后司机问我砖多少钱一块,我说二毛一分五,那个司机说我们几辆车你少点吧,我说不行,那辆车司机这时接了个电话就开车走了。他在砖厂一共停了有四五分钟就走了。是一辆蓝色六轮车,尾说是300,前边的我没看见。司机40多岁,身材中等。车上五个人,司机是个男的那四个都是女的。

(4)证人杨某、陈某、周某某、高某证言:

2011年3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肖某驾车到东狼村南头大堤口处,接住我和陈某凤、周某菊、高某妮我们四个,到砖厂内后,我们四个人和肖某都下车了,肖某说砖不好,于某我们就上车了,上车后,肖某又驾车沿原路返回,在行驶到我们进入砖厂时的路口处时,发现在路口处时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头都被轧烂了,在这个人的边上有一辆自行车,肖某就驾车沿路口北边的小路口上了南北路,上南北路口后向北行出十几米后有一向西的公路,又沿向西的公路一直向西去了西狼砖厂。在肖某向砖厂拐弯时没有听到响声,也没有感到颠簸。肖某向砖厂拐弯时感觉他是现向后倒了一下才向东拐进砖厂的。

我们在砖厂停了大概有几分钟。从我们进入砖厂到我们

从砖厂出来,没有其他车辆进入。本来就是想在这个砖厂装的,但是肖某说这的砖不好,所以没有装砖就走了。

(5)证人朱某证言:

我和校某某是一个村的,他在我的砖厂做饭。我的砖厂在狼长岗镇X路口北一公里路西。

校某某发生事故是我砖厂合伙人苏某旗从现场路过时,看见了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

(6)证人孙某证言:

2011年3月5日12时30分左右的时候,我驾驶豫x号六轮货车,肖某驾驶豫x号六轮货车,还有尉氏县小西门的一个人他驾驶的是一辆车号为0779的六轮货车,我们三个人一起从尉氏去中牟,肖某就在东狼下了大堤,我和小西门的那个人就在西狼下了大堤,肖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车上装砖的说砖的事,我说你先去看看,要说行的话我们两个就过去。大概停了有十多分钟的时候,肖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这里的砖不是太好,我说要是不好的话我们还是拉西狼的砖吧。于某我们两个就先驾车往窑厂赶,我到窑厂有十多分钟的时候肖某到了,肖某到窑厂后,肖某和他车上装砖的就说刚才看见在狼城岗十字路口北边轧死个人,人脑都出来了。当庭证言:肖某去交警队我在场,检查了他的车,他当天没有洗车。

(7)证人吕某证言:

2011年3月5日14时不到15时的时候,我没事就从我打工的加气砖厂里出来上到厂东边的南北路上,上到南北路上后,我就看见南边路东地上倒着一个人,在我站的位置,我们一个厂内干活的赵某乙在打电话,我当时以为和赵某乙一块的人喝多了,在地上躺着,我说南边有一个人,你去看看,于某我就和赵某乙步行往南走,当走到事故现场时,发现在地上躺着的那个人已经死了,而且头都烂了,于某赵某乙就用他的手机报警了。

当时路上没有任何车辆,也没有人,但是过了一会从事故现场东边砖厂内出来一辆车。是一辆蓝色的六轮货车,车号我不知道,因为我不识字。

(8)证人吴某某当庭证言:

当天,我与肖某、孙某茂一起到中牟县拉砖,回来后,他把车停到加油站。他没有洗车。交警检查他的车后,让开到尉氏县交警队。肖某当天去了中牟县交警队,当天又把车弄到中牟。

另有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中牟县公安局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受理手续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均有异议,称其不客观真实。经对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并已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关于某告人肖某提出事故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能证实在该事故发生较短的时间段内,没有其他车辆经过现场,仅有被告人驾驶车辆经此并附有被害人人体组织物体,且被告人也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成立。故,该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提出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其不客观真实,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某案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案被害人家属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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