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与同村张XX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木棍将张XX打伤,致其后背部第8胸椎轻度压缩骨折,右侧第8、9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意不深,被害人对事态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酌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与同村张XX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张某某持木棍将张XX打伤,致其第8胸椎轻度压缩骨折,右侧第8、9后肋骨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X等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张XX等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4、抓获证明;5、调解协议书;6、收到赔偿款证明;7、证人张XX、张XX、张XX、林XX、李XX、张X、张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8、被害人张XX的陈述;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X等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