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4日傍晚,(略)陈某村陈某乙到自家耕地里拉玉米时,轧坏本村陈某甲家地头几棵辣椒,与陈某甲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猛击陈某乙嘴部,致陈某乙下颌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陈XX、陈XX、陈XX、刘XX、王XX、陈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投案自首,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云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