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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3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周口市X路电机厂工地,被告人黄某乙受他人指使伙同多人将侯某丙、程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丙、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出生于1981年3月18日。我没有参与2008年10月14日北环路电机厂工地打架事件,打架当天程某某曾给我打过电话,我说要过去他不让,我没有去打架现场。出狱后我曾借过程某某的钱未还,所以他诬告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下午2点30分许,在周口市X路电机厂工地,被告人黄某乙受他人指使伙同多人将侯某丙、程某某殴打致伤(其中黄某乙参与了殴打侯某丙)。经法医鉴定侯某丙、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田建波的供述,被害人侯某丙、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宜安、魏某丁、侯某戊、任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魏某己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沙北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出生于1981年3月18日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辩称2008年10月14日案发当日其没有到打架现场,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理由,因田建波、侯某丙、程某某均证实其在打架现场且侯某丙、程某某证实其对侯某丙实施了殴打,黄某乙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当日和其在一起的人员,均不能证实当日和黄某乙在一起。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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