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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8时30分,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X路中段三毛时代广场,用自制开锁工具T型锥撬开车锁,盗窃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90元。

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陆某某欲再次在三毛时代广场行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讯问中陆某某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T型锥一把、价格鉴定结论、鼓楼第二分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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