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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单位科员。

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乡X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起重设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新乡银行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起重设备厂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起重设备的委托代理人徐留群、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银行诉称,2005年10月31日新乡X乡钢厂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新乡X乡钢厂提供贷款(略)元,一份约定贷款款(略)元,用途均为贷新还旧,期限均为11个月,并于同日与起重设备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起重设备为上述两笔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限到200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新乡银行如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河南省新乡钢厂未能如期归还贷款,经新乡银行催要,起重设备归还了贷款(略)元,利息及以前欠息共计(略).68元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起重设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新乡银行起诉起重设备主体不对;河南省新乡钢厂主债务人破产期间,新乡银行没有通知保证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新乡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证明新乡X乡钢厂的借款关系存在;2、保证合同两份、核保笔录两份,证明新乡银行与起重设备之间的保证关系存在;3、催收借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新乡银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行使了权利;4、2010年9月2日还息计划一份,证明起重设备承诺归还利息,但实际没有按约定执行;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一份、工商档案两份,证明新乡银行更名及更名为现名称的事实;6、河南省新乡钢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份,证明钢厂已经破产,但新乡银行的债务没有得到清偿。

起重设备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起重设备对新乡银行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31日新乡X乡钢厂(下称钢厂)、起重设备签订了两份借款保证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均为钢厂,贷款人均为新乡银行,贷款类型均为短期,形式均为保证,金额一笔为(略)元,一笔为(略)元,用途均为贷新还旧,利率均为5.31‰,期限均为11个月(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9月30日),还载明,钢厂与新乡银行双方该两笔贷款系原钢厂在新乡X路支行及和平支行贷款(略)元及(略)元所办理的贷新还旧手续,该两笔贷款经多次办理贷新还旧手续,至2005年10月20日,钢厂分别欠贷款利息为(略).86元及(略)元,现该两笔贷款办理贷新还旧手续,由起重设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欠上述利息还款期限与本合同相同,并由担保单位起重设备为所欠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等事项;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均为起重设备,贷款人均为新乡银行,起重设备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两份主合同向新乡银行借用的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和(略)元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担保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还载明,新乡银行、起重设备双方该两笔借款保证合同系原钢厂在新乡X路支行及和平支行贷款(略)元(本金)和(略)元(本金)担保,所办理的贷新还旧手续,两笔贷款经多次办理贷新还旧手续,至2005年10月20日,钢厂共欠利息(略).86元及(略)元,现该笔贷款办理贷新还旧手续,由起重设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欠上述利息仍由起重设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等事项。该四份合同签订后,钢厂到期未能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利息,起重设备也没有尽到保证义务,2010年9月2日起重设备向新乡银行出具了还息计划,确定了两笔贷款所欠利息数为(略).68元,并计划从2010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欠息x元,至付清为止。但起重设备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新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起重设备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利息(略).68元。

另查明:1、新乡市X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现已改制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新乡银行与起重设备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的各自的义务。借款人钢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起重设备于2010年9月2日向新乡银行出具了还息计划,自愿从2010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欠息x元,付清为止。因此该案的保证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0月开始重新计算,至新乡银行起诉之日2011年7月6日不超过三年的担保期限。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钢厂)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新乡银行)可以要求债务人(钢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起重设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新乡银行在担保期内要求担保人起重设备承担偿还利息(略).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重设备庭审时辩称新乡银行申报债权时没有通知起重设备及钢厂破产时新乡银行没有通知起重设备,故起重设备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略).68元。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银行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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