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上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和2009年5月15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因逾期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梅陇镇X村吴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约定於2008年8月30日归还本金。如有延期按每天利息捌佰元壹天计算以每天为整,特作此承诺为借据。”;2009年5月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某同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定于2009年5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多次催欠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第一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被告未实际支付利息款且原告自愿调整利率于法并无不合,亦应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亦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00,000万元;
二、被告陈某应自2008年8月31日起以人民币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吴某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应自2009年5月16日起以人民币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某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