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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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XX草食猪肉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乡县支行的存款冻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县鑫鑫油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某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某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XX草食猪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某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安执字第133-X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南XX草食猪肉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乡县支行存款(账号:(略))XXX元进行了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债务,且提供了物资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XX草食猪肉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乡县支行的存款XXXX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母茂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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