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县鑫鑫油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某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某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XX草食猪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某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安执字第133-X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南XX草食猪肉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乡县支行存款(账号:(略))XXX元进行了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债务,且提供了物资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XX草食猪肉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乡县支行的存款XXXX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母茂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