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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与张某、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女,1976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1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50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男,1997年11月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又名王X),男,1974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6月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乙、王某丁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计款5622.8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974.7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729-X号民事判决。宋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宋某乙涛,原审被告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宋某乙、王某丁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宋某乙系王某丁的母亲。2010年5月2日下午,张某与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吵架,继而发生拉扯,直至张某倒在地上,双方继续撕扯。后王某丁庆、潘素平将两人拉开。张某主张某某也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丁参与拉扯和殴打。张某在庭审中诉称,其丈夫回来后,打110报了警。张某在本村卫生所治疗6天,花费132元。2010年5月10日张某因病情严重,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张某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等。张某在庭审中提交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有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及其他费用370元的票据和住院花费票据755.05元。

另查明,张某在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的首次检查时间为2010年5月2日,委托时间为2010年5月3日,2010年5月13日的鉴定结论为:张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是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和调查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吵架,继而发生拉扯,造成张某倒地受伤。在庭审中宋某乙虽不认可对张某进行殴打,但认可双方曾发生拉扯,而双方在拉扯时发生肢体冲撞在所难免。双方提供的证人王××、潘××均证实,张某曾有倒地的过程。双方发生冲突后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后在其村卫生所治疗6天的调查笔录,后又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宋某乙辩称,5月2日张某没有任何症状,还跳到其家砸其家的简易棚,张某住院治疗的伤情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根据张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宋某乙的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张某所受伤害属双方拉扯时造成。张某诉称,王某丁在其身上乱跺。因宋某乙、王某丁均不予认可,张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张某要求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所受的伤是双方之间因琐事争吵直至拉扯造成的,张某对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宋某乙是造成张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庭审中张某所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370元包括鉴定费用150元。张某身体受伤后共花去各项医疗费用132元+370元+755.05元=1257.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合张某的伤情,医生要求其全休三个月是合乎医疗实践的,是医生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而作出的判断。张某的误某时间为,在其村卫生所治疗6天,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计92天,共计103天。误某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365天×103天=3846.56元,张某诉请赔偿其误某3804.6元,予以支持。张某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1天=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天=50元。张某要求宋某乙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672.45元,宋某乙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37.9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额的80%,计4537.96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张某负担70元,宋某乙负担80元。

宋某乙上诉称:1、张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所受损害是宋某乙造成的。首先,2010年5月2日双方发生的拉扯,张某2010年5月10日才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中间相隔8天。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先在村卫生所治疗了6天,这也说明张某的病情不严重,并且即使是双方拉扯时张某受到损害,在村卫生所治疗6天也已痊愈。2、原审判决宋某乙承担8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原审庭审中,双方所提供的证言以及巨陵派出所的调查笔录都证明了双方之间仅仅是拉扯,宋某乙并未对张某实施殴打。并且,发生拉扯之后,张某还跳到宋某乙家的房子上用水泥砖将宋某乙家的机器和小拖砸坏,所以张某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审判决宋某乙承担8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3、原审判决对误某的计算是错误某。首先,张某在村卫生所治疗6天,并没有住院,只是打针、吃药,不应计算误某天数。其次,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天数也应该是90天,而不是92天。张某住院只有5天,所花医疗费用也仅为755.05元,说明张某所受损害并不严重,原审判决却将误某计算了3846.56元,计算方法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丁述称:宋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某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诉请主张某某对其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2010年5月2日下午,张某与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发生拉扯、撕打,致使张某受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巨陵派出所对现场目击证人潘××及王××的询问笔录、张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临颍县公安局对张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的临公法活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宋某乙对张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张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的事实,适当减轻宋某乙的赔偿责任,判令宋某乙对张某所受人身损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宋某乙上诉主张某某所受人身损害不是其行为造成的,因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张某的伤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且其该主张,亦与公安机关对发生纠纷时现场目击证人潘××、王××的询问笔录、医疗机构对张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对张某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的内容相矛盾,故宋某乙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宋某乙上诉主张某方发生拉扯之后张某又跳到其家房子上用砖将其家放机器用的棚子上的石棉瓦砸烂,张某应对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宋某乙所称张某用砖砸坏其家的石棉瓦棚子,系在双方发生纠纷撕打之后,并非本案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故宋某乙以此主张某审判决对双方主次责任划分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宋某乙上诉主张某颍县人民医院对张某的出院医嘱是休息三个月,天数应该是90天,而不是92天问题。本院认为,临颍县人民医院在张某出院时的出院医嘱是全休三个月,张某的出院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因张某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需休息的三个月中,除6月份为30天,其他两个月即5月份和7月份均为31天,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天数为92天,并以此计算张某的误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宋某乙上诉主张某某受伤后在其村卫生所治疗6天,没有住院,不应计算误某。因宋某乙该主张某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宋某乙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某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丁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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