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县鑫鑫油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某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某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鲸港草食猪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某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2月20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湖南鲸港草食猪肉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12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棉蛋白125吨、棉粕300吨。
二、被执行人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母茂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