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天地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以下简称牡丹支行)诉被告洛阳市天地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电子公司)、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通电子公司、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支行诉称:2006年11月21日,天地通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天地通电子公司本金x元,期限12个月,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月利率7.65‰,并由被告高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借款转给了天地通电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8000元,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x.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天地通电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x.7元(暂计算到2010年7月20日)追算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地通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地通电子公司、高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天地通电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地通电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7.65‰,借款人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地通电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地通电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元,尚欠x元未能向原告偿还,截至2010年7月20日拖欠利息x.7元。被告高某也未能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天地通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天地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本金x元。
二、限被告洛阳市天地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本金x元之利息x.7元(暂算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高某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洛阳市天地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高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地通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红雨
审判员:杨锁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