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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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袁某丙伙同同案人袁某、袁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窜到汝城县X村X路段,伺机抢劫路经此地运输木材的货车。当被害人宋某某的运木卡车路经此地时,被告人袁某丙等人强行将车拦截下来,随即,被告人袁某丙持一根木棍将车的挡风玻璃敲碎,在欲抢劫被害人财物时,被赶到的当地群众发现后制止。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丙于2011年1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4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某,被害人宋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袁某丙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赔偿证明、谅某、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人袁某丁、袁某戊、王某、袁某己、袁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同案人袁某、袁某某的交代;被告人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袁某丙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丙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丙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袁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代理审判员何丹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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