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46岁。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战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贺某某与李某某一直有建筑用模板及方木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7月10日李某某共欠贺某某货款x元,并承诺同年8月20日付x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且躲避不见。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偿付贺某某的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货款的合法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贺某某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的欠款数额和承诺偿付时间。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与李某某自2006年3月起发生建筑用模板、方木买卖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款。2008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同时,李某某向贺某某出具欠条:“今欠贺某某模板、方木款x元,限于8月20日付给x元,2008年7月10日前的所有欠条作废。”此后,双方自行终止了业务往来,贺某某多次找李某某催要货款,李某某避而不见。酿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并经庭审核实,被告李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认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李某某在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买卖关系,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贺某某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取得价款,有明确支付期限的逾期款额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无约定偿付期限的款额只宜偿付本金。李某某提取货物后未按交易承诺和约定偿付货款,违背了商事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的货款x元,并应支付其中x元的逾期利息5163.75元(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2008年9月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7.29%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9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