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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郭某乙。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87年10月相识相恋,1988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郭某乙女,现年22岁。次女郭某乙女,现年20岁。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儿子郭某乙儿,现年14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她,对她及孩子漠不关心。现以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她抚养;平均分割共同所有房屋。

被告承认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但辩称:他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亦未殴打过原告。近两年,双方虽缺乏沟通,但感情并未破裂。他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相识相恋,1988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女一子,长女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儿子郭某乙儿,X年X月X日出生,现系初中二年级学生。1999年原、被告在堡子村修建两间两层房屋。2011年又在原两间两层基础上修建三间房屋。近两年,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沟通,夫妻关系趋淡。现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所有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多年,育有两女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原、被告之间虽因缺乏沟通产生误会,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显属不妥。双方应互相理解和扶持,多予对方关心,多与对方沟通,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尚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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