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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6月10日转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贸中心负一层停车场,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8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吴X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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