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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甲、杨某、邹某乙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甲。

原告杨某。

原告邹某乙。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邹某甲、杨某、邹某乙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邹某甲、杨某系被告金洲乡X组织成员,原告邹某甲、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原告邹某甲、杨某于1992年12月24日在全民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1年9月,被告金洲乡X组分配土地征收款,被告组成员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2797.70元。原告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应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2797.7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在2011年9月22日再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一家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71190元,被告将法院冻结的46000元案款在原告款项中扣除,少分给原告4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879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杨某系被告金洲乡X组织成员,原告邹某甲、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原告邹某甲、杨某于1992年12月24日在宁乡X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1年9月,被告金洲乡X组分配土地征收款,该组按《全民村X组征地资金分配方案》分配。该方案明确每个独生子女家庭多分3000元。被告组成员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2797.70元。原告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三原告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2797.7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在2011年9月22日再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一家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71190元,被告将法院因另案冻结的46000元案款在原告应分得款项中扣除,少付给原告460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居委会证明、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杨某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金洲乡X组织成员,原告邹某甲、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原告邹某甲、杨某于1992年12月24日在宁乡X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依照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原告可多分得一个人的份额。故三原告要求多分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1年9月22日再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一家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71190元,被告将法院因另案冻结的46000元案款在原告应分得款项中扣除,少分给原告46000元无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邹某甲、杨某、邹某乙征地补偿款42797.70元;

二、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邹某甲、杨某、邹某乙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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